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4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敏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林敏靜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然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及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