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45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洪界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集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經查債務人之股票是存放於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該第三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