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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業  
           住○○○○○區○○○路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語玲即邱棋纓即邱慈慧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