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8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林玲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查債務人於該第三人投保險種為小額終老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第5項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之壽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健康保險並不適用該原則第3項規定,即非由本院執行,而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