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4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五段7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寄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債 務 人 劉建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城市健身房企業社,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高雄文化中心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43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500元者,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