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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博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悄荃即羅文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0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22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