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
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
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故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
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
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
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90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505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葉木正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表彰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124844號通知聲請人提出本票,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執有票據而得行使權利,自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