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8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張簡安庭
債 務 人 鄭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屏東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