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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8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張簡安庭
債  務  人  鄭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屏東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