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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1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林俊宏  
債  務  人  林黃淑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至4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