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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153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項中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戴文典  住○○市○○區○○路00號十二樓之3
           居臺南市○○區○○○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社團法人屏東縣誠恩
  關懷協會、高雄市關心身心障礙者福利協會之薪資債權,惟
  查該第三人設址於屏東縣、高雄市岡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