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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惠仁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4603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債務人蕭惠仁無財產可供執行,並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