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3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杰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
  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並聲請函查勞保就保、郵局存款資
  料,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彰化縣,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