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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4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金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0司執字第10726號債權憑證,聲明債務人林金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9 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