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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6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秉叡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翁瑋強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六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