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4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增南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東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王雪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雪娥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三彬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至鴻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至統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東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雪鵝、王三彬、蔡至鴻以及蔡至統分別址設於高雄市大社區、雲林縣以及台南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