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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柔汶  
           住○○○○○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文財即金田西藥房
 (歿)       住○○市○○區○○0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12日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