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杰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泰翔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蜀國天香餐館之薪資及營業所得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商號之型態可為為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在獨資商號情形
,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業僅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
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
有人。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蜀國天香餐館之薪資及營業所得債權為執行,然上開餐館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稽。上開餐館既為獨資商號,依前揭說明
,獨資商號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
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屬獨資商號所有
人所有,故獨資商號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獨資商號並無薪資及
營業所得債權之可言。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