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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紫綺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雄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兼法定代理 鄒武鑑  住○○市○○區○○街00號2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惠珍  住○○市○○區○○路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啟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益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筠蓉即曾華美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蘇啟良、蘇志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非本院轄區,另請求查詢債務人鄒武鑑等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