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紫綺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雄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兼法定代理 鄒武鑑 住○○市○○區○○街00號2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惠珍 住○○市○○區○○路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啟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益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筠蓉即曾華美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蘇啟良、蘇志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非本院轄區,另請求查詢債務人鄒武鑑等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