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81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及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陳冠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故本件因相對人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能力,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