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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788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周夢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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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於113年5月14日到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收到本件支付命令,一直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不知道有本件債務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有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0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04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041號卷宗審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債務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且據債務人本人於96年12月26日收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故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執行名義係有效成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