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83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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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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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薛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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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稱:「第三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非本院轄區,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然查,新北市淡水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認定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然有誤。
二、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三重介壽路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16元,執行金額低於郵局手續費新臺幣250元,無執行實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