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410號
債 權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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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債 務 人 AZUCENA CHERYL SAM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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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王金成之薪資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屏東縣,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