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9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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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鄢駿
債 務 人 劉亞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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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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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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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靜芬對第三人高雄市私立高登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非本院轄區,另聲請查詢債務人劉亞諭、劉健安之勞保投保資料,惟查債務人劉亞諭、劉健安之戶籍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