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9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陳麗花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05年3月29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