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子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應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成立,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48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90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107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此有系爭債證正本及破產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成立於105年間),係在相對人破產宣告(於107年5月31日宣告)前成立,應為破產債權,且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並無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故就系爭房地併無別除權,揆之上開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人之強制執行。準此,本院自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