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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41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相  對  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1年7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