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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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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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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綉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