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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5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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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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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徐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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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