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73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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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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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曾國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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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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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債務人業於112年9月30日自該第三人處退保,又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