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93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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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黃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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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惟經查,本件債務人係設址於屏東縣,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