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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56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鄭春花、鄭春來等2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鄭春花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鄭春花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其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鄭春花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鄭春花之住居所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鄭春花住所地係屏東縣,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鄭春來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一併聲請對債務人鄭春來開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鄭春來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106年5月19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春來開始強制執行,即有執行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命聲請人補正,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