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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68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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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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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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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係指現查無債務人
    可供執行之標的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
    或主張債務人可供執行之標的不明,而聲請執行法院代為查
    詢其勞工保險、股票集中保管、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
    等情形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積欠其如執行名義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5月26日核發之105司執字第54555號債權憑證)等債權未清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惟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目前戶籍地係設址於臺中市,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