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14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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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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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萬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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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金門縣,核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