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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5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務  人  朱恬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125729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名稱為94年度票字第29665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