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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96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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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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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江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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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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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江美貞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
  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
  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