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27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祐愷、張宗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及勞保就
保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北市三峽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