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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7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不能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者,免
    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
    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一千元。債權人依前二項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規定
    計算執行費之差額。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之3第
    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
    促字第308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000元,而陳明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士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736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而終結。嗣後聲請人持系爭債證,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依其聲請,顯為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屬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繳納執行費。而本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88,76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4.99%計算之利息,應徵執行費5,37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聲請人應再補繳4,37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執行費4,370元。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迄今未補繳,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聲請人既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