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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33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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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鄭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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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4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