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頴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僅欲對生存者執行,則聲請狀當事人欄則無庸再增列歿者之姓名;如係對已歿者執行則應於聲請同時即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請對相對人甲○○、陳許綉琴、陳志榮、陳志明及陳宜賢執行,並主張陳許綉琴、陳志榮、陳志明及陳宜賢為債務人甲○○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甲○○已於112年9月29日死亡,而陳許綉琴、陳志榮、陳志明及陳宜賢等四人前已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13年1月4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12年度司繼字第7317號准予備查,此有家事公告在卷可證,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及不適格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