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66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王騰献
黃馨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黃馨卉之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尚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該第三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非本院轄區,債務人王騰献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另查債務人王騰献、黃馨卉分別於鳳山三民路郵局、高雄籬仔內郵局開戶(餘額分別為新臺幣10元、136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500元者,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