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297號
債 權 人 保佳利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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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和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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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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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岡山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經本院職權查明,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岡山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公司係分別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高雄市岡山區、高雄市左營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