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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18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小玲  
債  務  人  李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惟查債務人係設址於屏東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