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965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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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凃陳錦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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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