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366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張高墻
上列聲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5日死亡,故本件因相對人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能力,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