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9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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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簡世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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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玫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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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等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等均設籍高雄市○○區○○○路0號11樓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