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9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大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東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玫美
人
張簡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等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等設於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及均設籍高雄市○○區○○○路0號11樓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換發債權憑證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