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川
代 理 人 蔡康水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方崚峰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方崚峰如附表所示股票為強制執行,惟經第三人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系爭股票由債務人自行保管中,即執行標的為實體股票,應依動產執行方式方得完成查封程序,經本院以113年8月16日雄院國113司執助瑞字第3709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查報股票所在處所以進行查封程序,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陳報,嗣本院再以113年8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助瑞字第3709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查報股票所在處所,此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未查報股票所在地之行為,已致本件查封程序無從完成,依首揭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財產所有人:方崚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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