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 洪國桐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
○○ 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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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姿慧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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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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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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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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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現為台灣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依據其民國113年1月至6月間之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3,335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3年7月4日陳報狀、台灣人壽公司113年6月25日函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5,02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汽機車均設定動產擔保,別無有清算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關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1.查債務人於112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當場言詞聲請更生,因此依據本條例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因此本件聲請前2年期間為110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26日,為便利計算可處分所得,本件以110年5月至112年4月間之收入統計。
2.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收入部分,共計98萬6,084元。
3.中信信託產物保險公司收入部分,共計8萬5,242元。
4.安麗日用品公司收入部分,共計2萬4,240元。
5.台灣人壽理賠收入共計5萬8,746元。
6.110年12月出售房屋自稱餘款僅有50萬元。
7.以上合計165萬4,312元。
㈢關於聲請前二年間必要費用:依據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理由欄認定之個人費用1萬7,303元及扶養費6,544元計算,共計約57萬2,328元。
㈣綜上,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65萬4,312元,扣除必要費用57萬2,328元,餘額為108萬1,984元,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尚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三筆債權中有二筆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且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8月28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有擔保債權之預估不足額之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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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暫予保留部分,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