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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吳啓成即元大當舖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潘勝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10,相對人吳啓成即元大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10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10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