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異議人就債務人林家雯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考)。又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不一而足,徒以本票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執票人仍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對相對人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㈡次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發函予相對人明確要求非擇一之補正事項,包括:債權證明文件,詳予條列說明債權之相關細節(含借款原因、本金、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清償方法之約定等),以及提出借款予債務人之資金往來證明文件等原因事實之實體事項,惟相對人雖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稱係消費借貸,但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51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本票影本,全未就原因事實之實體事項提出任何說明與證據,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實體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